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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作者:本站 时间:2025-09-24 16:44 阅读:554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2212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巩固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进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有关的各项工作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根本遵循,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牢固树立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观念,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全力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国家法治统一,坚决反对民族分裂。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长效机制,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不断改善民生、增进福祉,培根铸魂、凝聚人心,夯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根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带头维护民族团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工作部署、业务指导、督促落实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社科联、红十字会、侨联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结合各自组织功能,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应当积极维护民族团结,自觉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家庭、家教、家风,自觉抵制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主动配合国家机关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统一和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干部培训机构、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应当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及实践研究,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科学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公众账号、微博客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每年九月为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全省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和干涉。
  在对外合作交流中不得有影响或者危害民族团结的条件和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受外国势力的雇佣、指派实施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统一的行为。

    第二章 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引导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增强各族人民团结一心的精神纽带和自强不息的精神动力。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历史观、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教育。引导各民族在文化上相互尊重、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借鉴,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映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文物、古籍文献、旧址(遗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文化遗产见证中华文明、连结民族情感、维系国家统一的重要作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红色资源的保护和传承,阐释、宣传长征精神、两路精神、抗震救灾精神、脱贫攻坚精神等精神谱系中蕴含的民族团结进步元素,在各族人民中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凝聚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强大精神力量。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引导各民族公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基础设施等领域国家重大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广泛宣传国家重大项目对改善民生、凝聚人心、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重大意义,使国家重大项目成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载体,从中发掘、弘扬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深刻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和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研究,挖掘、整理、运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和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史实,广泛开展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宣传教育。
  高等院校、干部培训机构、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研究,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研活动。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档案馆、纪念馆、方志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单位,应当开展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历史的文字、图片、音视频和实物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展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增强中华文化认同,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创新和发展,支持创作以弘扬爱国主义、民族团结进步为主题的文学作品、文艺作品、影视剧目和开发相关文化创意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和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作品、影视剧目公益展演,举办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研究和项目保护,培养、扶持代表性传承人,搭建宣传展示平台,加强保护传承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区和特色村镇(街区)建设,推动活化利用和传播普及,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
  推进各民族优秀传统手工艺保护、传承和交融互鉴,推动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中药炮制及其他传统工艺在现代生活中广泛应用,支持民族手工业创新发展。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各民族优秀传统体育项目。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将民族优秀传统体育项目纳入学生课后延时服务的体育选修课程。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教育教学基本用语用字。在学龄前儿童教育中全面使用普通话。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切实提升民族自治地方学龄前儿童普通话教学人员的职业化水平,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全面使用国家统编的道德与法治(思想政治)、语文、历史等教材。
  各级各类学校使用的教材均不得出现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统一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引导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风俗习惯,积极主动移风易俗,树立践行文明新风,培育构建家庭和美、邻里和睦、社会和谐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及其他任何理由干涉各民族公民的婚姻自由。
  倡导文明节俭办婚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收受高额彩礼。
  倡导厚养礼葬的文明节俭新风,支持各民族革新丧葬习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作品、音视频资料、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载有否定中华民族共同体、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仇恨的内容;

     (二)妨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普及和规范使用;

     (三)歪曲或者恶意炒作各民族的传统文化、历史传说;

     (四)制作和传播丑化民族形象、贬低民族身份的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

     (五)参与、支助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

     (六)参与、支助渗透颠覆破坏活动;

     (七)其他损害民族团结、伤害民族感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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